一带一路

【以色列】“一带一路”背景下以色列承认中国法院判决及其意义

2017-12-28 14:34:23

一、被误解的经贸强国
      以色列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一,全名为“以色列国”(The State of Israel),独立于1948年。“2013年中以双边贸易额已达108.3亿美元,比1992年建交时增长了200多倍,同比分别增长9.4%和8.9%。中国是以色列在亚洲的第一大贸易伙伴,也是其全球第三大贸易伙伴。
      然而,有些中国企业对以色列这个国家不甚了解,早些年由于媒体关于巴以冲突的大量报道,让人以为以色列是一个战乱国家,导致许多中国企业不敢跟以色列做生意。
      这是一个误解,以色列与巴勒斯坦的冲突只限于部分边境地带,并且近年来武装冲突已明显缓和。实际上,以色列国内社会稳定,科技和经济发达,人民富裕并有很强的购买力,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市场。 以色列在信息技术、制药、农业、新能源等很多方面技术先进。更为重要的是,除了以色列发达的国内经济外,以色列裔犹太人还直接或间接控制了欧美发达国家的巨额资本,以色列人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影响不可小觑。中以之间具有悠久的友好交往历史,中国也是以色列人历次历史劫难的主要避难地,不少以色列人对中国怀有深厚感情。在笔者为众多以色列高科技企业及犹太人控制的欧美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也能明显感受到以色列人对中国的信任和友好。因此,作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一,以色列完全具备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重要目的地和合作伙伴的潜质。相应地,中以双方在民商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也难以避免。
二、以色列率先承认中国判决
      国际司法协助最为重要的障碍与议题之一,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问题。尽管中国目前跟包括以色列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尚未订立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或共同参加相关国际条约,但以色列与中国之间承认对方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却领先于其他未同中国签订司法协助的国家,并率先建设性地建立了“互惠”关系。这对于中以司法合作互信的加强以及双边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提高了中国企业与以色列开展经贸往来的法律确定性,增强了对司法保障的信心。
      由于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关系,根据国际法原则,双方法院在处理对方法院做出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时,只能依据其各自的国内法及互惠原则处理。迄今为止,中以双方法院尚没有不予承认对方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但这反而为互惠原则的运用提供了良好条件。在此基础上,以色列方面已率先迈出积极步伐,对于中国法院的判决予以了承认和执行。
      2017年8月,以色列高等法院对中国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集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一案,做出维持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所作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判:南通中院上述生效判决可以在以色列获得执行!这是以色列法院在中以两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的背景下,基于互惠原则首次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为中以两国法院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民事判决开创了良好的先例。
本案基本案情如下:
      2009年初,以色列籍公民Itshak Reitmann(以下简称“Reitmann”)称其在乌克兰承包工程需招募大量建筑工人,先后以外国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的海外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并收取了美元佣金。但工人派遣至乌克兰后无工可务,被提前遣送回国。
      2009年3月5日,海外集团经办人储某将Reitmann告上了南通中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佣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年9月7日,海外集团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将起诉书送达被告Reitmann后,Reitmann委托中国律师进行了应诉答辩。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Reitmann违反合作合同约定,导致大批工人到乌克兰后无工可务。海外集团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工人均被提前遣返回国,双方合同已提前解除。据此,2009年12月14日,南通中院判决Reitmann返还海外集团已给付的佣金美元55.14万元和人民币8372615.3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44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后因被告Reitmann在中国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海外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向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中国判决。
      在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的审理中,Reitmann辩称,以色列与中国之间不存在司法互助的关系,因此互惠原则不适用;相关争议应提交仲裁,因此南通中院对此纠纷无管辖权;南通中院在做出该判决过程中的司法程序有失公正,等等。
      特拉维夫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以色列最高法院在互惠原则问题上的裁决,互惠原则旨在促进以色列与他国司法系统的合作关系,以色列法上的互惠原则适用条件比较宽松,只要他国执行以色列法院作出的裁决“存在合理潜在可能性”,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事项就可以适用互惠原则。特拉维夫法院还认为,中国法院对于本案争议有管辖权,因为被告没有对中国法院提出任何管辖权异议,并参与了中国的诉讼程序,应视为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同时,被告在中国的诉讼程序中由中国当地的律所代理,其答辩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因此,特拉维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南通中院作出的(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可以在以色列执行。二审中,如上文所述,以色列高等法院维持原判。
三、对中以经贸关系的意义
      以色列的法律体系是深受英美普通法系的影响,并结合大陆法系优点和犹太法律传统而形成的一种混合法律体系,但渊源上仍以判例法为主。因此,以上案例将会在以色列法院系统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先例(precedent),法院将来处理相似案件时,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从本案判决要旨看,以色列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原因有:
      一是其最高法院判例确认互惠原则的适用条件宽松,其司法理念先进。二是中以两国之间还没有任何一方拒绝承认另一方判决的先例,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不存在潜在的历史障碍。三是原、被告双方的中国法专家证人一致认为,中国法认可司法协助的互惠原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就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这就为以色列法院确认中国法院执行以色列法院裁判“存在合理潜在可能性”提供了依据。四是中以两国在商业等领域的互助关系日益加强。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中以两国在司法上相互协助可改善两国在经济合作上的确定性,因此应当鼓励司法互助关系的发展。
      以色列法院的积极举动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以笔者曾担任法官的经历看,目前为止中国法上的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仍旧以“事实互惠”为认定标准,只有当对方法院曾经认可过中国法院判决,中国法院才会认为双方存在互惠关系,并可基于互惠关系而承认对方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虽然这样做看上去有利于维护抽象的司法主权,但却失于被动和狭隘,与中国深化改革开发的大方向也不适应。如果世界上所有国家只执行实际承认过本国法院判决的国家的判决,双方都不敢率先迈出建设性的第一步,那么所谓司法“互惠原则”就会变成僵尸条款,失去其本来意义。
      因此,可以乐观地预见,中国企业将来如果有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需要到以色列法院申请执行,也会获得如同此案一样的积极结果;将来如果有以色列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需要到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将很有可能获得中国法院准许。由于双方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具有了切实的司法保障,双方企业在经贸交往中会更加具有法律安全感,减少了一份重大的法律风险。可见,中以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协助和互信关系的加强,也必将有利于进一步推动两国经贸关系和其他方面的深入发展,这对于中国企业“一带一路”之行无疑是利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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